2006年8月31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新闻侵权应当起诉报社还是记者个人
徐迅雷

  因为报道“超时加班”两记者遭天价索赔3000万元的案件,有了一点“新进展”了:8月29日,新华社记者就此案联系采访深圳中院,遭到拒绝;当天,记者采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负责人,得到答复:深圳中院在看到媒体相关报道后,主要领导人召开会议进行了研究,立案庭又重新审查了此案的所有手续,认为此案“程序上没有一点瑕疵和问题”。鉴于此案引起的反响巨大,深圳中院将加快此案审理进度,“快立案、快开庭、早日审结”。目前此案已经立案,正在办理相关手续,起诉书很快将发到当事人手中(据新华社广州8月29日电)。
  这是中国大陆迄今为止向媒体索赔金额最大的一起名誉侵权案,也是首例没有起诉媒体法人而直接起诉记者并冻结记者私人财产的案件。原告方鸿富锦公司的代理律师说:舆论对此案的有关质疑是不对的。
  说“不对”,无非是有这么个“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发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这个问题,是这样回答的:“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本人长期在媒体工作,当然清楚“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之间的主次关系和逻辑关系。或许,这里的“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的“但”字前面的“逗号”,应该理解为“句号”?仔细分析之后,笔者觉得,清晰的关系表述应该是:
  “新闻出版单位”是“主”,“作者”是“次”;“新闻出版单位”为“一”,“作者”可能有“二”,即:“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者即记者是新闻出版单位的“员工”,或“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非隶属关系”——作者是新闻出版单位的“通讯员”。
  从新闻出版单位和作者的“主次”关系看,所谓的“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主要责任对象无疑是“新闻出版单位”,新闻出版单位必须要负主要责任,而不是把“作者”推到“第一线”,单独成为“被告”;尤其是作为记者的作者,是新闻出版单位的员工,更不应该单独成为“被告”。
  所以,对于“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不应该“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而应该确定“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员工”的记者,不应该成为单独的被告。而“通讯员”要损害被报道者的“名誉”,不通过“新闻出版单位”,其实也是无法实行的。
  所以,对于“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这样的问题,准确的回答应该是简单而惟一的:“新闻出版单位”。
  如果硬要把作者拉进来,那么,应该将原来的表述修正为:“因新闻报道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将新闻出版单位确定为被告。对新闻出版单位和作者都提起诉讼的,如果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如果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属于非隶属关系,新闻出版单位应列为第一被告,作者列为第二被告。”
  再再不济,也要将“但”字前面的“逗号”修改为“句号”。也就是说,“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是独立的一种情形。这样就避免了歧义的产生。
  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是否属于“隶属关系”,这是问题的关键,媒体刊播报道时,署为“记者”的,一概视为“隶属关系”;而署为“通讯员”的,一概视为“非隶属关系”;还有第三种情况,就是署为“特约记者”的,亦应视为“隶属关系”。
  另有一种复杂的情况,就是没有署为“记者”、“特约记者”、“通讯员”的,甚至只署了一个笔名的,根本就无法清晰地鉴定作者的身份,则应该一律将作者视为“隶属关系”,只将新闻出版单位确定为被告。
  1993年的那个会产生严重歧义的荒谬“解答”该废止了,或者,至少该好好修改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现在的“法律漏洞”,才能避免在常识层面就能判断其荒谬的向记者个人索赔3000万之类的诉讼。